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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条没有炒起来的新闻背后的法律话题

http://www.cnair.com 2011-06-15 22:35:28 来源:航空旅游网

新闻背景:2011年5月31日,CZ3976航班在落地滑行时,安全员劝阻某乘客进入头等舱,稍后与该乘客发生争执,继而发生互殴。在郑州机场警方的主持调解下,双方签了调解协议。但事后该安全员对某媒体称:被该乘客及其6名同伴从机舱一直打到廊桥,警方却未追究打人者的法律责任,签调解协议实出无奈,签字时的心情就像签“辛丑条约”。

    这条新闻在6月2日很快被冠以“非常7+1”开始热炒,又很快偃旗息鼓。根据我掌握到的信息,南航和郑州机场警方在此次风波尚在酝酿扩大阶段及时启动危机公关和危机干预,主动和主流媒体沟通,提供第一手材料给媒体,澄清了事实,避免了风波的扩大。这是应该予以肯定和鼓励的。但是在这条没有炒起来的新闻背后,却勾起了不少饶有趣味的法律话题。



    一、事发时间是非常关键的一个法律拐点

    注意到新闻中强调的事发时间是在飞机滑行中,这是一个非常关键的法律拐点。“滑行”一词的奥妙在于它明白无误地表明,事发之初,这架民用航空器正处在一个非常微妙的阶段:飞行中。根据《海牙公约》、《蒙特利尔公约》的规定,“飞行中”是指航空器从装载完毕,机舱外部各门均已关闭时起,到打开任何一扇机舱门以卸载时为止。我国是《蒙特利尔公约》成员国,理应遵守此公约,并接受这一概念,事实上,国内法已将此概念以具体条文形式消化吸收。之所以说这是一个非常关键的法律拐点,是因为同样的行为发生在“飞行中”还是非“飞行中”,法律后果是大不相同的。

    以此新闻为例,如果某乘客及其同行人在“飞行中”的航空器上对航空器内其他人实施暴力攻击,将会构成对飞行安全的威胁,如果该暴力行为使“飞行中”的航空器的安全处于危险状态即构成犯罪,并不要求有实际的严重后果发生,如果造成严重后果时,则应适用结果加重的刑罚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三)款规定,涉嫌扰乱航空器上秩序,应“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刑法》第123条规定的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对飞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危及飞行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如果不是在“飞行中”的航空器上,那么该乘客及其同行人即便是对航空器内其他人实施暴力攻击,由于不可能构成对飞行安全的威胁,所以肯定不会涉嫌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只能根据其具体行为既造成的危害后果和影响,以寻衅滋事、故意伤害或者其他的案由对其采取相应的行政、刑事处罚,而且可以肯定的是,同样的行为,在非“飞行中”追究刑事责任可能是属于特殊情形,在“飞行中”仅处以行政处罚才是属于例外情形。

    所以,对所有在民用航空器内的人来讲,这个法律拐点不可不知。



    二、安全员的身份让可能的维权左右为难

    安全员在民航业界的身份有些特殊,一方面,他是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雇员,属于机组成员,与公共航空运输企业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和行政管理关系,其在上机执勤期间的行为属于正常的公共运输企业内设工作岗位的正常的职务行为;另一方面,根据《公共航空旅客运输飞行中安全保卫规则》(CCAR-332)有关规定,民用航空器上的安全员虽然在机长领导下负责维护航空器内的秩序,制止威胁民用航空飞行安全的行为,保护所载人员和财产的安全,其在执勤期间的职务行为具有某些执法的特征。尽管如此,但是非常遗憾的是,安全员上机执勤期间的行为本质仍然是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内部安全保卫工作,并非是由法律明确授权或委托的执法行为。

    因此,假设安全员在上机执勤期间,因其职务行为导致其合法权益受损,或人身受到伤害,是不可能根据《民航法》第124条规定,“因发生在民用航空器上或者在旅客上、下民用航空器过程中的事件,造成旅客人身伤亡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来寻求维权的。原因很简单,安全员属于机组人员,不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且其职务行为与航空运输操作或是航空服务间是否存在直接关系很难证明,所以安全员是无法适用这一条来维权的。同时,安全员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或法律明文规定的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其职务行为虽然有某些执法行为的特征,依然无法认定是执行公务,更不能以妨碍执行公务来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三、是互殴还是寻衅滋事是个原则问题

    所谓寻衅滋事,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寻衅滋事都是凭借自己或者自己一方的人多势众、力气强壮、凶狠残暴来“征服”对方,欺辱他人,以显示自己的强悍和无所顾忌。按照当事安全员的说法,被多人殴打的时候,他没还手,按照这个叙述,“非常7+1”事件应该是一起事实清晰、影响恶劣的寻衅滋事案件,纠集多人围殴一人,这一情节按照一般的司法实践,都应该被认定为情节恶劣,警方当然要以触犯《刑法》第293条涉嫌寻衅滋事罪来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即便是不构成犯罪,至少也要以《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6条,可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不过根据警方的调查,所谓的“非常7+1”,实际上是安全员有个防卫挑拨的举动,对不听劝阻进入头等舱的某乘客在下飞机时首先骂了一句脏话,引发争执,继而发生肢体冲突,某乘客一行虽有7人,但是在与安全员互殴时,乘客一方只有2人直接参与,且双方伤情显著轻微,在接受警方调查时都不愿去验伤,这很明显是一起因民事纠纷引发的故意伤害的行政案件。

    为什么说是互殴还是寻衅滋事是个原则问题呢?因为这牵涉到能否进行治安调解的问题。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为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稳定,法律授权公安机关可以就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等进行调解。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条中,对适用调解做出了原则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45条则进一步详细规定了适用调解的范围,《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规范》第3条更是明确了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侮辱、诽谤、诬告陷害、故意损毁财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侵犯隐私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公安机关可以治安调解。《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30条则对故意伤害行为适用调解做出了更加明确的强调。从现有材料看,警方主持的对“非常7+1”的调解是合法适当有效的,但是,如果认定“非常7+1”事件是寻衅滋事的话,上述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中均明确规定不得调解。因此“非常7+1”的定性关系到调解协议是不是一纸空文、调解行为是不是无效的法律行为,说它是原则问题毫不为过。



    四、“辛丑条约”约出了什么

    “非常7+1”事件中,当事安全员一句“辛丑条约”语惊四座,令人瞠目。这中间究竟发生了什么背后有什么因素主导,作为外人我不得而知,但是这一行为却令当事安全员骑虎难下:如果他说的是真的,警方就涉嫌枉法裁判、执法不严;如果他说的是假的,他就涉嫌虚假陈述。就现有的材料来看,证据对当事安全员很不利。

    在许多情况下,虚假陈述仅仅是违约行为和行为中的一个部分,当事安全员的虚假陈述,有可能对他人造成名誉权的损害。关于名誉权,《民法》第101条明文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公安机关作为国家机关,是依据公法成立的,属于公法人,因此它的名誉权也是受法律保护的。我们可以看到当事安全员面对媒体故意散布捏造的“公安机关不追究打人者责任”的所谓“事实”,中伤公安机关主持下的调解协议是“辛丑条约”,事实上已对公安机关的声誉造成了损害。而某些媒体在明知陈述虚假时仍然为其提供宣传平台,其行为已背离新闻工作者的基本准则。我们可以理解并原谅当事安全员对“辛丑条约”概念的性质和内容的错误理解运用,但却不能理解和原谅对公安机关的诽谤中伤。虽然在法治社会里,批评政府是人民的基本权利和神圣义务,也是受宪法保护的,而且法律对名誉权的保护是倾向于对公民个人的,对法人的名誉权,基于信息不对称的考虑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法人等报道、监督、批评也以基本属实和基本公正为限。但是,如果当事安全员依然我行我素,继续坚持散布上述虚假陈述内容,如果有关媒体明知当事安全员虚假陈述,仍然利用媒体资源推波助澜,公安机关的容忍也是有限度的,完全可以仿效重庆公安局王立军局长的说法,大胆“双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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