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一则残疾人士和某航空公司的纠纷案在各种媒体上闹得沸沸扬扬。事情起因是两名残疾人士要乘坐某航空公司航班,而航空公司先是基于安全理由拒绝了,而后两名残疾人士和随行人员将轮椅和行李愤怒地“扔”进了航空公司的服务柜,在惊动了机场警方、经过机场当局协调后,身为政协委员的残疾人士签了免责责任书后才得以成行。事情发生之后,媒体众口一词都在声讨航空公司对残疾人的怠慢,甚至连中国民用航空局运输司为保护残疾人乘机在2009年4月30日颁布了《残疾人航空运输办法(试行)》都成为了众矢之的,成了众口铄金的“霸王条款”。
在《残疾人航空运输办法(试行)》中中国民用航空局明确规定了:残疾人与其他公民一样享有航空旅行的机会,为残疾人提供的航空运输应保障安全、尊重隐私、尊重人格。但是由于民航企业处处要求安全第一的特殊性和行业特点,所以《残疾人航空运输办法(试行)》中对残疾人乘机也做了一些限制,比如规定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需要承运人提供航空器上使用的医用氧气等设备设施或托运电动轮椅服务时,应在定座时提出,最迟不能晚于航班离站时间前72小时提出要求;同时也对同一架飞机能够搭载残疾人的数量做了限制,比如规定在的座位数为51-100个航班上载运在运输过程中没有陪伴人员,但需要他人协助的残疾人数不得超过2名(含2名)。
为什么民航局在保护残疾人乘机的同时,又做出这些限制呢?那是因为航空公司和民航管理部门所制定的规章制度,是以最大限度的保障所有乘客安全为基础的,所有的条款必须以在最危急时刻不影响飞机安全和其他乘客安全为前提下制定的,有些规定其实就是民航发展过程中经验教训的总结,有的更是来自于血与火的教训。所以很多民航的条款规定其实在平时看来或许根本没什么用,甚至让外行人看上去有点可笑,因此被很多人不解,甚至是诟病。但是正是这些规定,在坚守这民航安全的最后底线。就连对残疾人处处保护的美国,都对残疾人乘机在保护的同时做出了一些限制,在《不歧视残疾人的空中旅行规定》(美国ACAA第382条款)中也规定:可以根据U.S.C.44902或14 CFR 121.53349规定的安全原因拒绝对旅客提供运输服务,或是拒绝运输任何违反FAA或TSA条例或外国政府适用的法规的旅客。
由此可见,其实航空公司的拒绝并不能简单的以“歧视”一言蔽之,对某些特殊旅客的限制,其实是为了保护其他旅客的安全不得已而为之的措施。
最后,我认为某航空公司在对残疾人的解释工作方面还有待加强,不能简单的以安全为借口简单粗暴的拒绝残疾人乘机,应该做好解释和后续的服务工作,尽自己的最大努力让残疾人有个满意的飞行之旅。而残疾人在维护自身权益的同时,也应该做到有理有利有节,不能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为代价。总而言之,残疾人士乘机应引起民航企业重视了,因为
从对待弱势群体、对待残疾人的态度上我们可以看到一个国家的文明程度,在保障残疾人乘机方面我们也能看到一个民航企业的社会责任感和对乘客的人文关怀。希望通过这件事情的讨论和之后方方面面的改进,能够对我国民航在残疾人士乘机方面起到一个积极正面的作用,同时也引起全社会对残障人士权益保护的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