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有网友爆料,称在8月16日的CZ6652航班上,。网友的描述很详细,之后各大网媒竞相刊载该条消息,甚至还有好事者人肉搜索出周某的照片发在网上。截止到目前,涉及此事的双方当事人都保持沉默。
周某
所谓沉默是金,双方的这种态度我们完全可以理解。但这并不妨碍我们对周某的行为运用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细致分析。
第一,轮椅是否应该推上飞机?我们从南方航空公司的官网上查到南航的国内旅客运输条件文本,其中在“限制运输的物品”链接下第7项很明确地列明,旅客旅行途中使用的折叠轮椅或电动轮椅是属于“只有在符合南航运输条件的情况下,并经南航同意,方可接受运输”的物品。南航的运输条件是根据《民航法》和《民航国内旅客、行李运输规则》制定的,属于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的组成部分,旅客自购票之时起运输合同成立,并在办理值机手续后生效,对已生效合同,作为合同双方的旅客和承运人都必须履行合同义务。那么,在南航当次航班条件无法满足托运轮椅的情形下,托运轮椅就成为承运人的合同外义务,而合同双方均无权要求相对方履行合同外义务,所以很明显的,周某在明知无法托运轮椅的情形下要求南航托运轮椅的行为是没有法律或合同依据的,是一种违约行为,因此是不受法律保护的。通俗地讲,周某这是在无理取闹。
第二,周某是否应该对空姐动粗?答案当然是否定的。据网友爆料称,坐头等舱的周某拒不听从空姐劝告执意要托运轮椅,还口出狂言要空姐下岗,动手将空姐推碰到头等舱扶手上,此时航班已经推迟关门八分钟,而空姐为了不将事件扩大,一直广播通知旅客飞机的随机文件未到请大家稍等。放下机组人员委曲求全一事不提,且不说周某据一省副厅长之高位,其个人修养理应在常人之上,单就周某本身的这一行为,就已经触犯了有关民航法律法规。《民航安全保卫条例》第二十五条明文规定,在航空器内禁止“危及飞行安全和扰乱航空器内秩序的其他行为”,上述条款在 1998年8月31日发布的“中国民航总局公安局关于维护民用航空秩序、保障航空运输安全的通告”中再次被明确强调。该条例第三十四条同时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行为,由民航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罚,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那么,周某是否敢把自己的官威和法律法规的刚性规定一起放天平上称一称,看看孰轻孰重呢?
第三,谁应该为本次航班迟关门八分钟负责?相信大家已经有了明确答案,那就是周某。晚关舱门八分钟,也算是航班延误。周某虽然贵为副厅长,也算是民航业界所称的“不轨旅客”,至于是不是行政级别最高的“不轨旅客”,有待进一步考证。《民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承运人须对旅客、行李或者货物在航空运输中因延误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但承运人为避免损失已经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或者不可能采取此种措施的,不承担责任。因此,对周某已经仁至义尽、委曲求全的航空公司不必为周某因延误造成的损失负责。相反的,由于周某的行为是在履行航空运输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违约行为,且对承运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作为合同相对方的承运人完全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相信周某现在也很后悔当时的一时冲动,所谓冲动是魔鬼,诚哉斯言。根据常理推测,目前的一切,不过是好戏刚开场,我们静待事态的进一步发展。